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48,201508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展誠
選任辯護人 陳宗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其行為本身固有反覆實施之傾向,惟同案被告等人自民國103 年9 月29日即羈押於新竹看守所,迄今逾10月,被告與該集團之聯繫已中斷,該集團形同瓦解,再無人指揮被告進行領款動作。

且縱同案被告交保後仍有犯意,不可能甘冒風險指揮被告。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已知所警惕,不會再犯。

原裁定未說明被告有何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自有未當。

㈡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 號解釋,認所謂「羈押必要性」應以「其事由將導致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顯難進行」為限,其具體事例為「逃亡、滅證及串供」,「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則不在此限。

被告從未有「逃亡」之事實,且經一審判決後,更無勾串共犯、湮滅罪證之可能,則被告實無任何該當繼續羈押之事由。

㈢被告已遭羈押逾10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若未能於執行前先予交保,與家人團聚、安排家中事宜,則與家人再次見面必在4 、5 年以後,實有違人性,被告固應對犯行接受處罰,惟不應超越犯罪行為程度之處罰。

且被告有妻子幼女,實不可能棄保潛逃,並自願限制住居於指定處所,並每日向轄區派出所報到,為此懇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被告具保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展誠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3 款之加重詐欺等罪,所犯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程序,且有羈押之必要,於104 年8 月6 日執行羈押在案,此有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900號案件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對本件加重詐欺犯行雖上訴於本院經訊問時,就犯罪次數有所爭執,惟對於所涉犯行經過均坦承不諱,經原審就其所犯高達422 次之詐欺犯行,除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 月外,其餘既遂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2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於103 年7 月4 日起至同年9 月27日間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參與犯罪,短短不到3 個月期間內,竟犯案致高達422 人次受騙,不法所得難以估計,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甚鉅,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又被告前曾犯有詐欺取財罪、妨害自由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此次再犯本案,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未能經由上揭案件之偵審執行而獲警惕效果。

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犯罪之態樣、犯行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仍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已無羈押必要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至被告聲請意旨雖尚述及希望能於執行前與家人團聚、安排家人生活等情,惟此與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亦非法定得以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

是被告以聲請意旨所示各節主張其無逃亡之虞,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云云,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

四、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