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60,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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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怡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1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怡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怡霖因侵佔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三、受刑人侵占等數罪,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屬均得易科罰金之刑,有檢察官聲請書所載之受刑人江怡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本件各罪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縱定應執行刑逾6月,亦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爰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次數與情節,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之外部性界限,及附表編號1、2部分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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