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66,2015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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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智生
選任辯護人 林翰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6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智生(下稱被告)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由檢察官偵結起訴,並經一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相關事證皆已調查、蒐集完成;

且本案亦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被告亦無非予羈押而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羈押之法定要件不符,應臻明確。

然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進行,被告願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保證金,同時交出相關旅遊證件,並每日定時向管區派出所報到。

綜上,本件尚無羈押之必要,自不宜繼續羈押被告,為此,狀請惠准停止羈押之裁定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

次按,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臺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持有手槍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如原判決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年6月,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4年7月13日諭令羈押暨執行在案。

(二)被告所涉本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罪,雖僅坦承部份犯行,惟有相關事證在卷可考,且經原審均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持有手槍罪,其最輕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

且被告前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而經警方於逮捕通緝犯過程中查獲本案,有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3年9月18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提示簡表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

參諸被告經原審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事實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

復衡以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是被告所陳: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無明顯事證足認被告有逃亡或逃亡之虞,其願意提供100萬元保證金,並交出旅遊證件,且定時向派出所報到,已足以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云云,委無可採。

再查,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以觀,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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