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79,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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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堅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堅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堅志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林堅志先後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 罪)、普通竊盜罪(2 罪)、加重竊盜罪(1 罪)共5 罪(其中附表編號3 、4 備註欄記載臺北地檢104 年度執字第5843號《編號4 - 5 定刑有期徒刑8 月》,係《編號3 - 4 定刑有期徒刑8 月》之誤,本院逕予更正),各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而除附表編號3 、4 部分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 、2、5 部分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有受刑人於104 年7 月30日出具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本院卷)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周明鴻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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