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80,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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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溪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溪恩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溪恩因犯妨害公務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均經確定在案,有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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