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83,2015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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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刀國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刀國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刀國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刀國強所違反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2年11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有該受刑人簽名之「聲請合併執行狀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經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准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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