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696,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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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696號
聲請人 黃木發
即被告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在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規定,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民國104年8月14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有固定住所,無逃亡之虞。家中尚有老母、幼兒需要被告支持、照顧,請准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籌措家人生活費用,妥善處理後續照料事宜。

三、本院之判斷:被告甲○○觸犯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罪,已經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判決刑度有期徒刑3年4月,足認被告犯嫌確屬重大。

被告於原審屢傳未到,經通緝1年而到案,有逃亡的事實,既經判處有期徒刑 3年4月,逃亡誘因隨之增加,被告畏罪逃亡規避日後執行的可能性甚高。

實難期待以具保、限制住居代替羈押,即可達到保全目的。

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確定後刑之執行程序遂行,認有羈押必要。

被告聲稱需照顧至親,安排家人生活,並非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的依據。

四、羈押事由無從因具保而消滅,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情形,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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