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13,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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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又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又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又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民國100年1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鄭又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4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2年 8月、2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270號駁回上訴確定。

於10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7月 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24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6年6月14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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