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22,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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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思徹(原名李瑜金)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0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思徹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思徹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

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4月確定。

於民國94年4月2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8月2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李思徹犯前開案件,係於 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受刑人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受刑人所應適用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十五年、累犯逾二十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但有期徒刑之執行未滿六個月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二十五年,有期徒刑逾二分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經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李思徹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 889號裁定,就該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減刑,並與該裁定附表編號三、四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4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5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並就所犯該裁定附表編號六之罪減刑,與該裁定附表編號五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 6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於94年 4月25日入監執行,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執行中,原刑期終了日期為108年4月2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 162日,故刑期終了日期為107年11月10日(刑後尚須執行易服勞役180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4年8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參。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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