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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3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繕謄
選任辯護人 李慧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8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案共犯、證人業經訊問完畢,相關物證均已扣押;又本件業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宣判,事實審之審理程序既終結,聲請人即被告楊繕謄(下稱被告)無從與相關人等有任何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項羈押原因已不存在。
(二)被告係因躲避對方尋仇,而避居臺中,並無規避審判、刑罰執行之而逃亡;
況被告嗣後主動到案說明,亦難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再被告所犯者雖為重罪,然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闡釋重罪不得作為羈押之唯一理由,如再以「重罪必伴隨逃亡」而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不僅純為臆測,亦顯然迂迴地違背了司法院司釋字第665號解釋之意旨。
復查,本件業經審理終結,於104年8月13日宣判,即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可言,綜上,此項羈押原因亦不存在。
(三)羈押為侵害人民權利最劇之強制處分,具有最後手段之性格,有其他強制處分可達成刑事審判目的時,即無發動羈押之餘地,而被告已主動到案說明案情,本件相關物證均已扣押,相關證人業經訊問,且經本院於104年8月13日宣判,被告實已無羈押之必要,也無須以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
懇請考量羈押之最後手段性,裁定准予被告停止羈押。
縱法院慮及被告未來刑事執行之順利進行,亦可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告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金額作為擔保已足。
懇請准予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為停止羈押之裁定,而予具保云云。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9日訊問後,認為其涉犯殺人罪嫌疑重大,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刑責重大,足認有逃亡及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同日執行羈押。
嗣經本院分別於104年5月9日、7月9日第一、二次延長羈押後,於104年8月26日訊問被告,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嫌重大,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逃亡之事實,爰依法裁定自104年9月9日起第三次延押羈押2月在案。
(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被告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2年,上訴經本院審理後,認其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傷害致死罪犯行明確,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
被告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犯嫌確屬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後即與共犯先後前往臺中地區藏匿,業據其坦承不諱,被告辯稱:此舉係為避免其人身安全之危害云云,尚非可採。
是被告顯有逃亡之事實,自不得以其嗣後自行到案說明為由,即謂其無再度逃亡之虞。
又被告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之重刑,且本案尚未確定,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上情,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遂進行。
本院審酌被告所涉情節,尚無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仍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
綜上,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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