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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俊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俊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李俊德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2所示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誤載「103.04.22」均應更正為「103.06.26」)。
其中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各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至附表編號1、2之罪所處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此僅屬於執行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時應予折抵之問題)。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而查本件各罪原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爰就所定應執行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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