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4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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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文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確定判決聲請更定累犯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文吉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洪文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

茲因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爰依刑法第47條、第4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聲請裁定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

而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洪文吉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87年3月23日入監執行,90年3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於92年1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洪文吉於97年5月15日間與陳清民共同謀議前往大陸,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賀家美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受刑人上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可佐。

是受刑人洪文吉前所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等罪,既係於95年5月30日縮刑期滿,則受刑人於97年5月15日再犯本件共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核屬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應以累犯論,原確定判決疏未依法論以累犯,自有未洽,且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或經赦免,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54號判決所處之罪聲請更定累犯之刑,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核認聲請合於法律規定,爰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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