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275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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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27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魏丞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 年度執聲字第1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魏丞陽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魏丞陽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 年1 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數罪,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1 、2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編號3 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第1項第1款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嗣經受刑人同意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親自簽名同意,有該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

再其中附表編號1 至編號2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因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應併合處罰之,是縱附表編號1 至編號2 等犯罪業已執行完畢,依前所述,仍以未全部執行完畢論。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3 所示併科罰金部分,因附表1-2 並無併科罰金之諭知,是既非諭知多數罰金,自無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修正後)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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