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08,2015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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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怡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怡貞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蔡怡貞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 5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3 罪,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以及附表編號4、5所示2 罪,前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50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等情,爰就各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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