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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王徐增章(原名:徐增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強制工作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意旨誤載為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8日開始執行徒刑。
嗣受處分人經核准假釋,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自104 年4 月30日至104 年12月1 日止,由檢察官發交觀護人執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護字第372 號),於104 年12月1 日執行完畢。
茲因受處分人於前開假釋期間遵守保護管束規定,並有正常工作,悛悔有據(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12月9 日桃檢兆庚104 執保454 字第108153號函),未經撤銷保護管束,應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宜以保護管束代之,爰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刑後強制工作以保護管束代之等語。
二、本院按:
㈠、刑法第90條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第1項);
前開強制處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第2項)」;
又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依前開規定,刑法第92條第1項所定之保護管束,須以依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為前提要件,必先有保安處分,然後始得斟酌情節代以保護管束(最高法院38臺上字第14號判例參照),是於保安處分為強制工作之情形,得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保護管束代之者,係指該條項所列舉依同法第90條第1項所諭知之刑前強制工作;
又審酌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係於94年2 月2 日修正,該次修正將原本之「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前強制工作),並增訂第2項得於執行強制工作滿1 年6 月後,免其執行之規定,於此同時,刑事訴訟法第481條有關保安處分之執行須經法院裁定之規定,亦配合於95年6 月14日修正,然僅將前開刑法第90條第2項「免予」執行強制工作之規定增列其中,並未同時將刑法第92條第1項以保護管束取代包括刑前強制工作在內之保安處分情形納入其中,規定亦須經法院裁定之,可見立法者於修法時已預定法院依刑法第90條第1項諭知刑前強制工作同時,即得斟酌個案情節,依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併予諭知該刑前強制工作得以保護管束代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461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案經判決確定並發交執行後,執行檢察官即得本於職權審酌執行當時之具體情狀,指揮受處分人執行該刑前強制工作,或於認定受處分人無須實際執行強制工作時,依前開法院判決主文,逕以執行保護管束替代該刑前強制工作,當無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以保護管束替代刑前強制工作之餘地及必要。
再者,立法者針對刑法第90條第1項之刑前強制工作,亦僅設有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或於實際執行滿1 年6 月後,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之規定,並未另定於刑前強制工作尚未執行時,即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此係因法院既已於判決時審酌個案情節後,認定受處分人符合刑法第90條第1項之情形,須於刑前即先執行保安處分(強制工作或替代之保護管束),以補充或代替刑罰對受處分人為矯正之必要,自無於判決確定後,受處分人將先於刑罰而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之際,又隨即裁定完全免除該保安處分之理,此係「刑前」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甚明。
㈡、另一方面,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開強制工作,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
若強制工作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同條例第3條第4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
依前開規定,法院對於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之被告,於判決時應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刑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且於被告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再執行法院依前開規定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之際,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免其執行」,否則即應執行該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後,始得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
蓋法院於判決之際,如認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並無不依同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強制工作之裁量權,然受處分人係先執行刑罰,迨刑罰執行完畢或赦免而應執行強制工作時,距離判決時點已有差距,且受處分人已因刑罰執行而受有教化處遇,如係刑期屆滿前假釋者,亦於假釋期間依法受保護管束之保安處分矯正,並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據此,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再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以為矯正之必要性,因先前諭知刑後強制工作之客觀情狀已有所變動,自有重新審酌之必要,是前開條例乃另規定執行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則係聲請法院裁定逕予「免其執行」,且無須再以保護管束代之,否則即應執行該刑後強制工作,並於執行已滿1 年6 個月後,再以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免其繼續執行,此則係「刑後」保安處分之性質所使然。
㈢、從而,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無論依法條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或目的解釋,均無從直接適用刑法第92條第1項係針對列舉之同法第90條第1項之刑前強制工作所規定得以保護管束替代之規定;
再者,保護管束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無執行刑後強制工作必要之受處分人,既明定係聲請法院「免其執行」,並無得附加「以保護管束代之」之明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增加法律所無之拘束人身自由負擔,而認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後,尚得以保護管束代之。
三、經查:
㈠、聲請意旨上揭所述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諭知執行刑後強制工作3 年之保安處分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及其徒刑部分經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4 月3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104 年12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固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檢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104 年11月30日簽呈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保護管束人刑後強制工作執行必要性分量表、受處分人之在職證明書、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大溪神同在基督教會證明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執護字第372 號觀護卷宗影卷等件為據,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乃依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免予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並以保護管束代之。
然本件受處分人既係經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諭知刑後強制工作,檢察官如認受處分人已無至拘束人身自由場所執行該強制工作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援引同條例第3條第4項之規定,檢具事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詎檢察官引用刑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於法不合,礙難准許,自應予駁回。
至本件受處分人宜否免除強制工作,應由檢察官另行評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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