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17,20151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17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王嘉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嘉珮犯附表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王嘉珮犯妨害自由2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確定,分別處刑如附表。

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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