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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詩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妨害性自主與強盜之罪,先後經桃園地院、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宣告刑部分係因累犯更定其刑,原聲請書記載為裁定更正),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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