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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竹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吳明竹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3項「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之規定,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號宣示判決筆錄、103年度訴字第118號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7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
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6),亦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7至8),雖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民國104年11月24日「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茲檢察官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應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3年6月為上限),並參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8月)總和有期徒刑2年10月】,再考量受刑人之犯罪次數、情節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文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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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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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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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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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民國102年10月29日 │102年10月27日 │102年2月8日19時50分 │
│ │ │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 │ │ │內某時 │
├────┼──────────┼──────────┼──────────┤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5│署102年度毒偵字第715│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 │
│ │號 │號 │第15號等 │
├─┬──┼──────────┼──────────┼──────────┤
│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號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
│實├──┼──────────┼──────────┼──────────┤
│審│判決│103年2月26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6月24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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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5號 │103年度訴字第45號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
│決├──┼──────────┼──────────┼──────────┤
│ │確定│103年2月26日 │103年2月26日 │103年7月1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
│備 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727號│署103年度執字第727號│署103年度執字第1741 │
│ │ │ │號 │
│ ├──────────┴──────────┴──────────┤
│ │編號1至6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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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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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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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102年2月8日19時50分 │102年2月11日 │102年2月11日 │
│ │許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 │ │
│ │內某時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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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 │署103年度撤緩毒偵字 │
│ │第15號等 │第15號等 │第15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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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
│實├──┼──────────┼──────────┼──────────┤
│審│判決│103年6月24日 │103年6月24日 │103年6月24日 │
│ │日期│ │ │ │
├─┼──┼──────────┼──────────┼──────────┤
│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103年度訴字第118號 │
│決├──┼──────────┼──────────┼──────────┤
│ │確定│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1日 │103年7月11日 │
│ │日期│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科罰金│ │ │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 是 │ 是 │ 是 │
│易服社會│ │ │ │
│勞動之案│ │ │ │
│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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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3年度執字第1741 │署103年度執字第1741 │署103年度執字第1741 │
│ │號 │號 │號 │
│ ├──────────┴──────────┴──────────┤
│ │編號1至6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3年聲字第6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 │1年7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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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
│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
│ │(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傷害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
├────┼──────────┼──────────┤
│犯罪日期│102年12月29日 │103年2月21日 │
├────┼──────────┼──────────┤
│偵查機關│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4839 │署103年度偵字第1505 │
│ │號 │號等 │
├─┬──┼──────────┼──────────┤
│最│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6 │
│實│ │ │號 │
│審├──┼──────────┼──────────┤
│ │判決│103年12月3日 │104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定├──┼──────────┼──────────┤
│判│案號│103年度訴字第347號 │104年度原上訴字第26 │
│決│ │ │號 │
│ ├──┼──────────┼──────────┤
│ │確定│103年12月22日 │104年9月22日 │
│ │日期│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科罰金│ │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 否 │ 否 │
│易服社會│ │ │
│勞動之案│ │ │
│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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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
│ │署104年度執字第217號│署104年度執字第2786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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