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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定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定憲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前案紀錄表可徵。
其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所處之刑,雖於民國103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依前揭說明,仍應與附表編號2 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業如前述,茲檢察官聲請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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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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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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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折算壹日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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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7月25日7時58分 │102年12月13日凌晨1時│
│ │許 │49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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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偵查(自訴)機關 │ 新竹地檢102年度偵 │ 新竹地檢103年度少連│
│ 年 度 案 號 │ 字第8655號 │ 偵字第1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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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法 院│ 新竹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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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 │ │
│ │案 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91 8│
│ │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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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判決日期│102.12.17 │104.10.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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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新竹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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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 │ │102年度審易字第936號│104年度上易字第1918 │
│ │案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2.12.17 │104.10.28 │
│ │確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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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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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新竹地檢103年度執字 │ 新竹地檢104年度執 │
│ │第940號(已執畢) │ 字第529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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