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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國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國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漏載「103年度偵字第21581號」,爰於補正),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王國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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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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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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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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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3年12月18日 │103年9月24日至 │ │ │
│ │ │103年9月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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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3年度 │ │ │
│關年度案號 │毒偵字第545號 │度偵字第21581號 │ │ │
│ │ │、103年度毒偵字 │ │ │
│ │ │第380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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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後├────┼────────┼────────┼────────┼────────┤
│事│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實│ │367號 │1529號 │ │ │
│審├────┼────────┼────────┼────────┼────────┤
│ │判決日期│104年5月26日 │104年8月1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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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 │ │
│定├────┼────────┼────────┼────────┼────────┤
│判│案號 │104年度審簡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 │ │
│決│ │367號 │1529號 │ │ │
│ ├────┼────────┼────────┼────────┼────────┤
│ │判決確定│104年9月18日 │104年9月10日 │ │ │
│ │日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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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是 │否 │ │ │
│罰金之案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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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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