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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得富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3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固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各一次之罪嫌,惟所販賣之對象僅一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乃係辯護策略之故,尤不得僅因否認犯行及原審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即認日後即有「常會伴隨逃亡之風險,而予以羈押,仍應綜觀全案而為審酌,況被告於鈞院審理時已自白,且被告前未有逃亡、通緝之紀錄,本案亦非因被告逃亡、通緝而遭警方逮獲,被告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已闡明重罪不能當作羈押之唯一理由,是被告縱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就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必要,有無其他干預較輕微之強制手段可代替,以符公平、比例原則。
另同案被告林俊良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5次、轉讓2次;
周國正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2人各以新臺幣8萬元、6萬元交保,然彼等販賣毒品之次數均較被告多,罪質相近,懇請一併審酌。
又被告之父已過世,母親已逾80歲,健康情形欠佳,並長期罹有㈠陣發性心房顫動;
㈡胸椎壓迫性骨折;
㈢糖尿病;
㈣高血壓心臟病,被告犯錯,固有不該,仍盼於服刑前,能隨侍在母親身邊,以盡養育之恩,懇請鈞院體恤上情,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存及刑罰之執行,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在案,經被告上訴後,現繫屬本院審理中。
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2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重罪常會伴隨逃亡之風險,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故有羈押必要,而裁定自104年8月12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參酌被告經原審諭知應執行無期徒刑之重刑,衡諸常情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乃人之天性,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故被告為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即相對增高;
又依本案情節,被告涉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金額,分別為18,000元及100,000元,亦非屬小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認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而有羈押之必要。
況被告前曾有通緝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綜合被告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為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合乎比例原則。
又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俊良、周國正涉犯販賣毒品罪嫌之次數均較被告多,其等卻早已裁定具保停止羈押,被告與其等所犯之罪,罪質相近,亦應裁定停止羈押云云。
惟羈押與否之判斷,因個案有無羈押之原因情形而不同,縱屬犯罪罪質相近,尚無比附援引之餘地,被告以此為由請求交保,難認為有理由。
至聲請意旨所陳被告有年邁母親須待扶養等節,其情固然可憫,惟此部份均核與審酌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無涉。
綜上所述,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難以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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