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39,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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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嘉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執聲付字第17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嘉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非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

於民國101年4 月3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8年7月17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0年2月24日以100年台上字第886號上訴駁回確定,嗣又經最高法院102年5月23日以102年台非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101年4月30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8年2月17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4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07年12月31 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

是受刑人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審核上述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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