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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良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核准假釋,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良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良維因廢棄物清理法案罪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34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
於民國103年12月9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4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經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維芬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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