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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昌憲
上列受刑人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652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8月確定,於民國101年6月6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99年間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10月13日以99 年度訴字第18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9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 日,再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2月13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639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同年又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31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嗣經本院於100年9月28 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40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0年12月1 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67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2罪,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2日以102年度聲字第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101年6月6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2月5 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8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5年11月29 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審核上述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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