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5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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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忠諺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17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忠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莊忠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757 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08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月28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4年12月1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前於:㈠100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5 月21日以100年度少訴字第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 年確定;

㈡101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4月15日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3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㈢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 月17日以101年度易字第1354號判決處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㈣101年間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易字第452號判決無罪,嗣經本院於102年12月24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165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

上開㈡㈢㈣各罪嗣經本院於103年3月1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㈤102年間又毀損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9 月23日以102年度壢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

上開㈠所示該罪嗣經撤銷緩刑,併與前揭㈤所示該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10月29日以102年度聲字第37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102年5月28日入監執行等情,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上開案件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其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6年8月28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60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6年6月29日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4年12月1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 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假釋在案,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揆諸首開法條說明,本院審核上述文件後認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智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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