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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鍾宇俊
選任辯護人 李亦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然法院就該條項聲請所為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不得抗告,此觀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明。」
(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一0四年度台抗字第七00號裁定意旨),故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宇俊被訴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案件縱得上訴於最高法院,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法院就第四百十六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鍾宇俊因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於被告鍾宇俊另案於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即將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前經本院該案之受命法官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後,認被告鍾宇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羈押之必要,故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諭知對被告鍾宇俊自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執行羈押處分在案。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鍾宇俊被訴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判決駁回被告鍾宇俊之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所處之罪刑,然上開條文,無任一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五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該案判決既否定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法條,維持原判決認為被告鍾宇俊不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之認定,卻仍以檢察官起訴被告鍾宇俊涉犯販賣毒品未遂罪而犯罪嫌疑重大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一0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羈押被告鍾宇俊,則羈押之主文與處分自相矛盾;
又法院依法應以羈押處分作成時之時點,判斷羈押原因是否存在,而本件受命法官最終決定羈押處分之時點為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係在同年月十五日本案宣示判決之後,自應以該時點判斷羈押原因是否存在,非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準,是本件以檢察官起訴法條作為羈押之原因,容屬違誤。
縱檢察官以被告鍾宇俊就販賣毒品未遂罪有犯罪嫌疑而起訴被告,惟本案於偵查中聲押庭時,原審法院即認定被告鍾宇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存有重大犯罪嫌疑,裁定具保免予羈押,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認定被告鍾宇俊不構成販賣毒品等罪,卻反而為羈押之重度處分,誠非合理;
另依被告鍾宇俊過去之前案記錄及本件情形,被告鍾宇俊均有入監執行或準時到庭,從未有何不接受執行或追訴之行為,更未有逃亡之事實,豈得憑空臆測被告鍾宇俊必有逃亡之虞?遑論該案受命法官作成羈押處分時,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何來確保執行之問題?倘若以執行刑較長作為羈押理由,豈非凡執行刑較長者,於審理時均應被羈押?如此見解,嚴重違反刑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之兼顧人身自由保障之意旨,並使同條項第三款所定須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者,方可為重罪羈押之限制,形同具文;
至於本件押票欄上「羈押理由及新犯法條」另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然本件無論原審或本院判決,被告鍾宇俊所犯均不符本條項之規定,更不待論本案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鍾宇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對被告鍾宇俊為預防性羈押,亦顯屬違誤。
況本件定應執行刑為八年,約四至五年即可假釋,被告鍾宇俊在另案執行完畢後,如本件判決確定,即會準時報到執行,被告鍾宇俊父親思念被告鍾宇俊心切,被告鍾宇俊亦然,被告鍾宇俊僅希望能先出獄返家短暫團聚後,再入監服完本件刑期,且被告鍾宇俊先前已支付新臺幣三十萬元之保釋金,並被限制住居,此等處分均已足以擔保被告鍾宇俊本件徒刑之執行,被告鍾宇俊亦鄭重表示不會為了服刑而逃亡,讓三十萬元遭沒收,如被告鍾宇俊果違反限制住居處分,法院仍可考慮為羈押等處分,如此亦能確保執行,為此,爰依法請求撤銷本件羈押處分,若仍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本件處分之變更(關於限制住居之地點,被告鍾宇俊懇請改命以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被告鍾宇俊家人之住所)云云。
四、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
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五號裁定參照)。
末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五號解釋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八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倘單以犯重罪作為羈押要件,除可能背離羈押應係不得已之最後手段性外,對被告武器平等與充分防禦權行使之限制,亦有違背比例原則之虞,更因無異刑罰之預先執行,違背無罪推定原則所禁止對未經判決有罪確定之被告執行刑罰,及禁止僅憑犯罪嫌疑就施予被告類似刑罰措施之精神。
考諸上揭第三款規定之法理,實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其為規避刑罰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公共利益限度內(憲法第二十三條),乃具有正當性。
從而,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旨揭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文已經指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具備有「相當理由」之要件,始符合憲法規範之要求。
大法官理由既謂「相當理由」,即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律條文所規定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之要件有所不同。
兩者之區別,可以顯現在所要求證明度高低的差異上,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之羈押事由,必須國家機關所提出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的具體事實,經綜合評估個案有利及不利被告的一切事證後,能達到明白有力(clear and conv incing)之證明度,但在第三款情形相關事證不用證明至明白有力的證明度,而只要綜合個案具體情況,可堪認定被告逃亡滅證的可能性高於不逃亡滅證的可能性即可,或稱為優勢之證明。
亦即「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以量化為諭,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為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詳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六八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本院經查:
(一)被告鍾宇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重罪,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七二號、一0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一七號、一0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三0六號、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一號案件提起公訴,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認定被告鍾宇俊被訴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嫌,及同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罪,分別持有二十一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共五十九.六八公克,純質淨重共五十四.五八公克)及二十五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淨重為二百六十五.三九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二百五十九.二五公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重量雖高,然無法證明被告鍾宇俊係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而購入,僅諭知被告鍾宇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且本院前述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案件亦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宣判而駁回被告鍾宇俊之上訴並維持原審判決依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所處之罪刑,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猶可爭執上開罪名,並得上訴於第三審,全案是否確定,尚且未知,故本院受命法官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被告鍾宇俊時係告知「執行期間將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屆滿,本院將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羈押,因檢察官起訴法條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且有逃亡之可能,對於羈押依據之事實及本院接押有何意見?」等語,有本院受命法官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本案尚有確保審判程序進行之需求甚明,更何況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且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院基此認被告鍾宇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羈押原因,又被告鍾宇俊遭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數量甚大,因而認被告鍾宇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執行羈押之必要,自無抗告意旨所指之羈押之主文與處分自相矛盾之情形存在;
至本院押票上雖記載羈押之法條為原審判決書所載之法條,惟依本院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所載內容可知,本院受命法官係以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而認被告鍾宇俊有上開所犯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重罪,故原處分此部分錯誤,應屬誤寫之顯然錯誤。
(二)次按刑事被告經訊問後,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詳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抗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鍾宇俊縱使於檢察官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原審法院即認定被告鍾宇俊就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存有重大犯罪嫌疑,裁定具保免予羈押,並為限制住居之處分,惟依前述說明,本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斟酌認定被告鍾宇俊是否予以執行羈押,更何況被告鍾宇俊不論係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一0四年度訴字第四七六號判決抑或係本院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六八號判決,均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此復為被告鍾宇俊於聲請狀內所詳載,依前揭判解說明,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執行羈押之必要。
從而,本院受命法官為確保未來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確定判決之執行,斟酌目前訴訟程序進行情形,認仍有對被告鍾宇俊執行羈押之必要,本院受命法官於一0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所為之羈押處分,核無不合,被告鍾宇俊執此聲請撤銷羈押處分,自無理由。
(三)次查被告鍾宇俊縱使先前均有入監執行或準時到庭,從未有何不接受執行或追訴之行為,惟依被告鍾宇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觀之,被告鍾宇俊從無如本案之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一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或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等重罪,自無法徒憑被告鍾宇俊先前均有入監執行或準時到庭,從未有何不接受執行或追訴之行為,即認被告鍾宇俊於本案亦無逃亡之虞,另羈押本即有保全執行之目的,業如前述,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復如前述,足見聲請意旨以:該案受命法官作成羈押處分時,本件判決尚未確定,何來確保執行之問題?倘若以執行刑較長作為羈押理由,豈非凡執行刑較長者,於審理時均應被羈押?云云,亦與前揭判解說明不符,自無理由。
(四)末查本院羈押之理由,依羈票之記載僅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並不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此觀諸押票僅勾選上段之羈押原因而未勾選下段之羈押原因自明,足見聲請意旨以被告鍾宇俊以本案並無何事證足認被告鍾宇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本件對被告鍾宇俊為預防性羈押,亦顯屬違誤云云,與本院羈押原因無涉,自無理由;
再本院業已駁回被告鍾宇俊之聲請撤銷羈押處分,則雖被告鍾宇俊曾經具保三十萬元以停止羈押,被告鍾宇俊得聲請返還前述保釋金,然與本案被告鍾宇俊是否羈押無涉;
另被告鍾宇俊聲請撤銷本院受命法官之羈押處分,本院既已駁回其聲請,亦無所謂認有保全執行之必要,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改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本件處分之變更(關於限制住居之地點,被告鍾宇俊懇請改命以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被告鍾宇俊家人之住所)之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被告鍾宇俊上揭聲請理由,經衡諸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鍾宇俊基本權利各情,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認若命被告鍾宇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原羈押處分認有羈押被告鍾宇俊之必要,經核尚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
從而,被告鍾宇俊聲請撤銷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四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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