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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志安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搶奪等案件(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志安已坦承犯行,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情狀,在押迄今又已 8月,距聲請人呈報假釋之時間大幅縮短,實無棄保潛逃之迫切性與必要性,羈押理由應已消滅;
另聲請人在押期間因長期心血管疾病疼痛所苦,數度戒護就醫,經診斷有心肌梗塞,目前只能服藥減緩因疼痛所造成之身體不適,隨時有生命危險,請准具保,使聲請人能於執行前儘速求醫獲得更完善之治療,以免留下終生遺憾;
聲請人在押期間,對當初無知及投機行為深感悔悟,因當時失去至親,身心交疲,自暴自棄,失去理智而犯下搶奪案,絕非賴搶奪維生,亦不知觸犯如此嚴重之刑罰,請予自新機會,裁准具保新臺幣 5萬元並命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定期至居所管轄派出所報到或向法院、檢察官報到;
另聲請人之姑姑業於民國 104年0月0日病逝,請准具保返家上香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三、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犯罪嫌疑重大,且因另案通緝始為警查獲,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竊盜、搶奪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於 104年10月 2日裁定羈押。
茲聲請人所犯竊盜3次、搶奪6次等罪嫌,業經原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472號分別判處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3月(得易科罰金)、拘役50日、有期徒刑2年2月(不得易科罰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其中竊盜罪刑部分(即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部分)已確定在案,且其係因另案通緝而於 104年5月9日在桃園市平鎮區○○路0段00號「丹尼爾汽車旅館」628號房為警查獲,於遭逮捕過程中又有破壞該旅館房間天花板欲逃逸而不慎摔傷之情形,業據其供述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1434號卷第 4頁正、反面),足認其面臨本案亦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可能,且其自104年3月24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之短時間內為本案 3次竊盜及 6次搶奪犯行,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至聲請人所指在押迄今 8月,距呈報假釋之日已近,又非賴搶奪維生,且親人於近日病逝云云,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
是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無法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羈押,而仍有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人自偵查中之104年5月10日執行羈押(原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嗣本案於同年10月 2日繫屬本院後,改入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後,固曾因冠心病、不穩定型心絞痛而於同年 7月20日入住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接受心導管手術,翌日出院,有聲請人提出該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經原審法院向聲請人當時在押之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函詢結果,據該所覆稱:聲請人罹患「缺血性心臟病、充血性心臟衰竭、高脂蛋白血症及安非他命、鴉片類成癮」,目前於所內定期接受內科、精神科門診,予以藥物治療控制病情,有卷附該所104年8月20日桃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足參(見原審訴字卷第100頁),再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函詢聲請人目前之身體狀況,據該所覆稱:聲請人於104年10月2日羈押入所,曾因高血壓及高脂質血症等於所內就診(健保一般門診),目前持續服藥治療中,此亦有該所104年11月30日北所衛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 104年度聲字3580號卷第17頁),是聲請人雖有心血管方面之病症,惟業由看守所委請醫師為其診療,對其病情已有所處置,並無難以妥適治療之情形,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定「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應予停止羈押事由,復查無同條其他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聲請人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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