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68,2015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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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耀宗因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耀宗(下稱受刑人)因重利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其中附表編號6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附表編號7之犯罪日期應經更正為99年11月初,附表編號8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0年10月間),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數罪,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檢察官據此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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