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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令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令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令楣前因背信、偽造文書、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
而併合處罰之方法,刑法第51條第1項第5款針對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情形,原有關於定應執行刑不得逾有期徒刑20年之限制規定,則早於94年2 月2 日即修正公布為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
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前者固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
後者,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最長年限,則修正前舊法反較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
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綜合上開二規定為整體之比較。
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倘受刑人未為定執行刑之請求,依對其較有利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所犯得易刑處分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既無併合處罰規定之適用,即不生如何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3罪,部分犯罪日期係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則被告行為後關於數罪併罰及定應執行刑之法律既已修正,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經綜合各該規定比較結果,因受刑人如後述已聲請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當以修正前刑法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 至12部分前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134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卷附裁判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又附表編號1 至5 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其餘各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茲受刑人已依法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本院審核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四、受刑人雖具狀表示本件定執行刑應依先前各次定執行刑之刑期所佔比例折算,附表編號1 至12前經定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本次新增之編號13部分經比例折算後約當於1.3 月(計算式詳本院卷第14至16頁),故本次定執行刑之刑度應不得超過3 年10月云云。
惟查: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
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
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71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執行刑之酌定,並無必須按一定比例、折數衡定之理,尚無從計算原審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司法實務或有認為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各罪刑度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中所佔比例,然此僅在說明定執行刑裁量時需符合比例原則之相當性,同為前述綜合判斷審酌各項因素之一,非謂法院必須毫無彈性、機械式地以前案各罪刑度所佔執行刑比例作為本案定執行刑之折算成數,反置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於不顧。
㈡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之合併刑期為19年7 月,各刑中最長期者為3 年6 月(編號7 ),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刑範圍應在3 年6 月以上、19年7 月以下。
惟編號1 至12部分前經本院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編號13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則依上開說明,本次定執行刑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 年5 月(3 年8 月+9 月=4 年5 月)。
本院審酌受刑人為圖獲取高額薪資或職務升遷機會而從事不法犯行所呈現之人格特質,其罔顧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所為之多次犯行,加重造成社會投資大眾利益損害情況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監督之正確性、證券市場發展及金融秩序之危害;
附表編號13所示犯行係受刑人身為發行有價證券之力霸公司董事兼總經理,主要負責力霸公司之衣蝶百貨部門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與其父王又曾共同侵占衣蝶百貨部門之現金營業收入高達新臺幣1,160 萬元(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嚴重影響投資大眾權益,危害金融秩序,未能善盡公司管理人治理公司應有之專業倫理道德;
佐以附表編號1 至12原宣告(減得)之刑度加總為有期徒刑18年10月,經本院先前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減幅已逾八成,再參以編號13所示之罪於先前所定執行刑中所佔比例等一切情狀,爰裁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使罪責相當。
五、聲請書附表編號7 、13之犯罪日期均有記載錯誤之情形,各應更正為「89.03.29至95.12.29」、「95.12.25」。
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附此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2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楊皓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雅蔓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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