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4172,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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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富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富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富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張富山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104年06月30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上開案件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又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漏未引用刑法第51條第7款關於多數罰金刑之規定,惟經本院審核附表所載,認聲請定刑範圍包含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有期徒刑部分及編號2、5之之併科罰金部分。

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尚無不合,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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