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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明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玖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對受刑人吳明興於民國101、102年間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於102年1月25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並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有利於受刑人,且第50條第2項亦賦予受刑人權限,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得否依刑法第51條併合處罰,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是於檢察官檢附受刑人欲為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思表示時,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受刑人吳明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檢附受刑人吳明興同意聲請定刑之定刑聲請切結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編號1 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因與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間,並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依原宣告之刑併予執行之,附此敘明。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于耀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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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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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妨害自由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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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4年6月(3次)│
│ │新台幣20,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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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1月1日至102年2月6│ 102年4月19日 │102年4月1日、102年4月3│
│ │日 │ │日、102年4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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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 │
│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2年度少連偵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及 案 號│5145號 │字第91號 │146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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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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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 │ 103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10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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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2年7月31日 │ 103年10月2日 │ 103年8月27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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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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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案 號│ 102年度訴字第1203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2164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
│ │ │ │ │ │
│ ├────┼───────────┼───────────┼───────────┤
│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2年8月30日 │ 103年11月3日 │ 103年11月20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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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備 註 │ │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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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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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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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年4月(3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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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2年2月5日、102年2月 │ │ │
│ │18日、102年5月8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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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 │ │ │
│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及 案 號│1466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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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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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案 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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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3年8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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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 │
│確 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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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案 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4062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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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決確定│ │ │ │
│ │ │ 103年11月20日 │ │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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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編號3至4定應執行有期徒│ │
│ │刑10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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