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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恒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4 年度執聲字第17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恒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恒德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乃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而為適當裁判;
後者即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05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經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104 年6 月2 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4 、5 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4 、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該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及附表編號4 、5 所列之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審訴字第298號刑事判決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9 月及1 年,其中附表編號1 至3 所列之罪,經受刑人於104 年6 月2 日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附表編號4 、5 所列之罪,經本院103 年度上訴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確定等情,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李幼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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