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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凱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凱華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7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梁凱華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104年4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之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首先判決確定日之104年2月16日前所犯,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及次數,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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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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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 公共危險罪 │
│ │通危險罪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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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7月 │
│ │ (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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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 103.12.26 │ 103.4.13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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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3年度 │新北地檢103年度 │
│ │速偵字第7744號 │偵字第2075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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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事實審├───┼────────┼────────┤
│ │案 號│ 104年度桃交簡字│ 104年度交上訴字│
│ │ │ 第70號 │ 第13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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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4.01.27 │ 104.07.29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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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定判│法 院│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決 ├───┼────────┼────────┤
│ │案 號│104年度桃交簡字 │ 104年度交上訴字│
│ │ │第70號 │ 第132號 │
│ ├───┼────────┼────────┤
│ │判決確│ 104.01.27 │ 104.07.29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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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 是 │ 否 │
│金之案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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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桃園地檢104年度 │ 新北地檢104年度│
│ │執字第4219號 │ 執字第14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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