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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昊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營利姦淫猥褻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14所示之罪,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民國104年9月22日)之前所犯,有該判決書及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93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而如附表編號5-1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3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本院審核相關卷證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均為罪質相同之圖利媒介或容留性交易罪,就如附表編號1-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又聲請書如附表編號1-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3年度偵字第7108號、8842號」,如附表編號5-14所示「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均漏載「100年度偵字第9454、10249、12776、12778、495、562、15020號」,應予補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吳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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