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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1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李安驊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竊盜罪受強制工作處分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安驊犯竊盜罪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訴本院經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62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民國102 年5月1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
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逾2年7月,考核其作業認真,服從管教,已取得室內配線丙級證照,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核尚屬實,認為強制工作處分已無繼續執行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4年12月7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但不免其刑之執行),並通知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04年12月10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成績記分總表可稽。
爰依刑法第90條第2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等語。
二、本院審核上述文件,認為聲請正當,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5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采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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