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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茂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聲字第17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茂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茂山因公共危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聲請書附表編號2「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誤載為104.11.06),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或原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茂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而本院為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最後事實審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書切結書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另附表編號1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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