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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5號
聲 請 人
即告 訴 人 李樹敏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竊盜案件(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五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第二審法院有關被告林彬偉竊盜案件之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點開庭之錄音光碟云云。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條所稱當事人,指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同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此條規定依同法第三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準用之,可知依法令規定,得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自訴人或告訴人本人(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李樹敏係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四八五號竊盜案件之「告訴人」,其非本案件之「當事人」,亦非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具律師資格之告訴代理人等,且刑事訴訟法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足認告訴人亦非「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自無依法院組織法第九十條之一請求本院交付前述法庭錄音光碟之權;
此外自聲請意旨觀之,聲請人李樹敏復未釋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等法律上利益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是本件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呂修毅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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