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信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信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信文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甚明。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案件所為刑之酌定,本屬自由裁量事項,倘未逾法定裁量範圍(即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內),即難謂其職權之行使有違誤。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之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應受前揭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三、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卷附該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年2月,並與附表編號1至3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
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判決就附表編號4、5撤銷原判決,各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5月等情,兼衡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於前揭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4月 │有期徒刑2年 │ 有期徒刑2年 │
│ │ │ │ │
│ │ │ │ │
├────────┼─────────┼─────────┼────────┤
│ │102 年10月3 日上午│102 年10月4 日上午│102 年10月21日上│
│ 犯 罪 日 期 │9時許(士林地院104│10時許(士林地院10│午某時許(士林地│
│ │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4年度訴字第44號判 │院104年度訴字第 │
│ │附表一編號2) │決附表一編號3) │44號判決附表一編│
│ │ │ │號4)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 年度│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931號、偵字 │緝字第931號、偵字 │偵緝字第931 號、│
│ │第13457號 │第13457號 │偵字第13457號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最 後├────┼─────────┼─────────┼────────┤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 │104年度訴字第44號 │104 年度訴字第44│
│事實審│ │ │ │號 │
│ ├────┼─────────┼─────────┼────────┤
│ │判決日期│ 104.05.14 │ 104.05.14 │ 104.05.14 │
├───┼────┼─────────┼─────────┼────────┤
│ │ │ │ │ │
│ │法 院│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士林地院 │
│ │ │ │ │ │
│確 定├────┼─────────┼─────────┼────────┤
│ │ │ │ │ │
│ │案 號│104年度訴字第44號 │ 104年度訴字第44號│104 年度訴字第44│
│判 決│ │ │ │號 │
│ ├────┼─────────┼─────────┼────────┤
│ │判 決│104.08.03 │104.08.03 │104.08.03 │
│ │確定日期│(撤回上訴日) │(撤回上訴日) │(撤回上訴日) │
│ │ │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
│ │字第5256號( 編號1 │字第5256號( 編號1 │執字第5256號( 編│
│ │至3 暫執行有期徒刑│至3 暫執行有期徒刑│號至3 暫執行有期│
│ │6年4月) │6年4月) │徒刑6年4月) │
└────────┴─────────┴─────────┴────────┘
┌────────┬─────────┬─────────┬────────┐
│ 編 號 │ 4 │ 5 │ │
├────────┼─────────┼─────────┼────────┤
│ │ │ │ │
│ 罪 名 │偽造文書 │偽造文書 │ │
│ │ │ │ │
├────────┼─────────┼─────────┼────────┤
│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 │
├────────┼─────────┼─────────┼────────┤
│ │102 年9月24日上午 │102 年10月25日上 │ │
│ 犯 罪 日 期 │10時許(士林地院10│午9 時許、102 年 │ │
│ │4年度訴字第44號判 │10月25日下午2 時 │ │
│ │決附表一編號1) │10分許、102 年10 │ │
│ │ │月25日下午2 時38 │ │
│ │ │分許及102 年10月 │ │
│ │ │26日凌晨0 時13分 │ │
│ │ │許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士林地檢103 年度偵│士林地檢103年度偵 │ │
│ 年 度 案 號 │緝字第931號、偵字 │緝字第931號、偵字 │ │
│ │第13457號 │第13457號 │ │
├───┬────┼─────────┼─────────┼────────┤
│ │ │ │ │ │
│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 │ │ │ │
│最 後├────┼─────────┼─────────┼────────┤
│ │ │104 年度上訴字第 │104 年度上訴字第 │ │
│ │案 號│1578號 │1578號(檢察官聲請│ │
│事實審│ │ │書一覽表誤載為104 │ │
│ │ │ │年度上訴字第44號)│ │
│ ├────┼─────────┼─────────┼────────┤
│ │判決日期│ 104.08.27 │ 104.08.27 │ │
├───┼────┼─────────┼─────────┼────────┤
│ │ │ │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 │ │ │ │ │
│確 定├────┼─────────┼─────────┼────────┤
│ │ │104 年度台上字第 │104 年度台上字第 │ │
│ │案 號│3302號 │3302號 │ │
│判 決│ │ │ │ │
│ ├────┼─────────┼─────────┼────────┤
│ │判 決│ 104.11.04 │ 104.11.04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 否 │ 否 │ │
│之案件 │ │ │ │
├────────┼─────────┼─────────┼────────┤
│備 註│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士林地檢104 年度執│ │
│ │字第6086號(編號4 │字第6086號(編號4 │ │
│ │、5經本院104年度上│、5經本院104年度上│ │
│ │訴字第1578號判決定│訴字第1578號判決定│ │
│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 │
│ │年5月) │月)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