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24,2015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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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2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汪怡瑋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580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2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907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78 號、101 年度偵字第33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被告汪怡瑋(下稱聲請人)未持有足夠之哩程數為由而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述,然聲請人在販售哩程數予被害人張曉玫、劉麗卿之前,即先以美國門號000-000-0000電話向賣家購買中華航空、長榮航空之哩程數,並分別於民國100年8月初、11月中、下旬親自飛到香港、美國洛杉磯等地與賣家碰面、交付款項(詳見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入出境紀錄),且約定待聲請人給予受讓人名單後,請其轉讓。

然因華航、長榮之會員哩程轉讓規定,必須直接轉讓予最終使用者,而不得再轉讓予第三人。

故兩位賣家不能先將哩程數轉讓給聲請人後,再由聲請人轉讓給買家,而必須由兩位賣家直接轉讓予買家所指定之受讓人。

本件告訴人劉麗卿、張曉玫雖均因兩位賣家未能依約轉讓,然聲請人既已事先付款取得兩位賣家之哩程數所有權,未能轉讓之責任應由該賣家負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

是聲請人已先行付款取得哩程數之所有權,有聲請人於原審所提出交易成功之紀錄可資佐證,此為新事實,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施用詐術之理由已不復存在。

且聲請人已提出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為新證據,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皆足使聲請人受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又因聲請人已在執行中,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益,另聲請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停止本件執行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三讀修正通過,並於104 年2 月4 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布,自104年2月6日施行。

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列第3項,明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定聲請人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販賣華航哩程數之訊息,致告訴人張曉玫、劉麗卿陷於錯誤,進而依聲請人指示,匯款入聲請人所指定之銀行帳戶,聲請人嗣未履行買賣契約,亦未將匯款之買賣價金返還告訴人,使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認定聲請人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併論其所辯俱不足採一事,具體論析明確,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聲請人固以前詞執為聲請再審理由,並辯稱其在上網販售哩程數前,已取得中華航空、長榮航空哩程數之所有權為新事實;

及提出其入出境紀錄為新證據。

然上開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第11-12 頁),業於原確定判決之案件審理中已提出並為相同主張(見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80號卷第87頁、94-97 頁以下刑事辯護意旨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及其附件一),茲原確定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定聲請人所辯無詐欺意圖云云顯不足採,且不影響聲請人所犯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

是聲請人僅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要與上開條文所定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且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經本院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難認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其得受有利裁判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之內容主張係屬新事實或新證據,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徒憑己意再重為爭執其內容,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是本件聲請核與前開所定再審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再審聲請既經駁回,聲請人併聲請停止執行,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梁宏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碧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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