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33,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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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3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賴芳儀
代 理 人 吳挺絹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95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參酌下述已提出之重要證據,當足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之認定:㈠對照證人翁世恆與陳章維之證詞,可證翁世恆所見竊取雨傘之人並「非」聲請人:1.竊取雨傘之人與聲請人及證人陳章維「所著服裝」不同。

證人翁世恆於104年2月11日本案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54號)之審判程序證稱:「(檢察官問:你看到那對男女外型為何?)男的....穿著西裝外套...女的看起來像是穿套裝...(審判長問:你剛才有提到拿取雨傘的女子是穿套裝,請陳述她當時所穿套裝的情形為何?)我當初的印象是房仲人員的套裝,是西裝外套與短裙。」

惟對照103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14頁22時47分54秒照片,聲請人與同行友人證人陳章維剛下車廂之月台照片,陳章維並「未」穿著西裝外套(實則陳章維之西裝外套早已穿在被告身上),聲請人亦「未」穿著套裝,而係穿著平底鞋、牛仔褲之休閒打扮!參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15頁22時48分59秒照片!可見竊取翁世恆保管雨傘之人,並非聲請人!2.翁世恆站在車廂門口之「右側」,聲請人係於車廂門口之「左側」拾獲雨傘!二者位置不同。

參聲請人於原審104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物五」即被告「撿傘位置示意圖」,被告撿傘位置是在車廂門進門之「左側」!與證人翁世恆於104年1月14日證述,(檢察官問:你們從台北車站上捷運之後,你跟告訴人如何站或坐?)...我是站在車廂進門右手邊的靠板...」二者位置全然不同!3.雨傘「把手缺口方向」不同。

參聲請人於本案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54號)104年1月9日提出之「刑事辯護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之「證物五」即聲請人憑印象所繪出之「撿傘位置示意圖」,可見「雨傘把手缺口係朝向被告」。

此與證人翁世恆於聲請人提出前述書狀之後之104年1月14日證述:「(辯護人問:雨傘你放的把手方向是把手朝彎彎的缺口朝座位的嗎?)你說的那個缺口朝向我。」

不同!聲請人先提出「撿傘位置示意圖」在前,翁世恆作證在後,可證聲請人所述之情為真!4.證人陳章維之證詞,已證明聲請人撿傘之位置「非博愛座」,與告訴人及證人翁世恆所述掉傘位置為「博愛座」不同。

陳章維於本案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54號)104年2月11日之審判程序證稱:「(辯護人問:可否描述你們搭上捷運後,你和被告是如何站或坐?)我們走進捷運車廂,我們往左邊走...後來我看到有一個位置,我請被告先入坐,我記得座位是三人座的位置,我仍然繼續站立,就這樣一直到景美站。

(辯護人問:三人座的位置是淺藍色還是深藍色?)淺藍色,我記得淺藍色不是博愛座,我看到有一位乘客離開。

(檢察官問:當天被告坐的三人座位置,是在三人座位置門的那邊?)面對捷運車廂進門的正左邊。」

此與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之派出所調查筆錄第1頁所述:...雨傘掛在博愛座鐵桿上...」(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偵查卷宗,頁6)證人翁世恆於103年6月12日之派出所調查筆錄稱:「....黃毓倫將雨傘掛在車廂內博愛座的鐵桿上...」(參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偵查卷宗,頁8後)顯有不同。

㈡本案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54號)104年1月14日之審判程序,證人翁世恆證稱:「(審判長問:今天在庭的被告是否當天拿你雨傘的人,你有無印象?)我沒有印象。」

於104年2月11日之審判程序,告訴人黃毓倫證稱:「(辯護人問:你那天沒有看到拿走你雨傘人的長相?)是,我沒有看到。

(審判長問:你在捷運車廂時,有無看到本案被告?)我完全沒有注意到這個人。」

證人翁世恆及告訴人,均未於捷運車廂見到被告拿走告訴人之雨傘!故翁世恆及告訴人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為取走告訴人之傘之人甚明!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案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聲請人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㈢告訴人所遺失之傘,與聲請人拾獲之雨傘非同一把。

1.按辯護人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1日於本案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54號)之審判程序詰問告訴人(當日同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詢問:「你記得當天所帶的雨傘有什麼樣的特徵?」告訴人黃毓倫答:「是在便利商店買的,是黃色的便利傘,鈕扣是白色,雨傘的狀態很新,跟之後被告拿給我看的兩把雨傘有點舊的狀態是『不一樣』的!」已證明告訴人所遺失之雨傘「非」聲請人拾獲之傘。

2.縱告訴人真於103年3月29日晚間10時許,於捷運景美站遺失壹把黃色雨傘,亦無法證明告訴人遺失雨傘之時間點係103年度偵字第14394號卷第14頁照片,捷運月台上拍到被告之時間(即22時47分)!按於本案第一審台北地方法院(案號:103年度易字第954號)104年1月14日之審判程序檢察官詢問證人翁世恆:「你看到他們拿著傘離開時,有無注意當時幾點?」證人翁世恆答:「我當時沒有看手錶時間!」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報案時雖稱雨傘失竊之時間為103年3月29日22時45分,惟告訴人並非事發後立即報案,而是經過兩週之後始為之!印象已模糊!再者,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之審判程序證稱,(檢察官問:你們進入捷運車廂後,雨傘放在何處?)掛在翁世恆站著位置的背板的鐵桿上面。

(辯護人問:你當天是何時知道雨傘被人拿走?)是在我到大坪林站下車時,我才知道。」

可見當日在車廂內告訴人並未保管雨傘,係於「下車之後始得知」雨傘被人拿走之事,遑論得知失竊之正確時間!?故告訴人所稱雨傘失竊之時間,無法證實為實際失竊時間!又當日為週六夜晚,晚間10時許屬人潮擁擠返家時段,又適逢雨天,捷運若派密集班次車輛接駁亦屬正常。

公訴人並未證明,告訴人所搭乘之班次,與聲請人搭乘者為同班次之車廂!實則告訴人與聲請人搭乘者根本為不同班次之車廂。

㈣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牢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綜上,原審採信證人翁世恆、陳章維、告訴人黃毓倫之證詞後,做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決,惟對於上開「同屬於前述人等之證詞,但對聲請人有利之部分,被捨棄不同之原因,原審『未』於原審判決『敘明理由』,屬『漏未審酌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蓋本案第一審法院即依據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詞,做出無罪判決)。

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9年度臺抗字第30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重要證據,係指該證據就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次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主要針對原條文中第1項第6款規定,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該條第1項第6款「確實」二字,大幅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

而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告訴人黃毓倫及證人翁世恆、陳章維、鄭弘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佐以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景美捷運站監視器定格畫面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再審聲請人賴芳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3月29日晚上10時4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新店線車廂內,趁同車乘客黃毓倫不備之際,徒手竊得黃毓倫所有掛於座位旁鐵桿上之雨傘一支後離去,是供公眾運輸之車內竊盜之犯行,業已於判決理由欄內詳細敘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就相關重要證詞漏未斟酌,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就其證據之取捨認定、不採之理由,已詳予敘明得心證之理由,亦即原確定判決既採用其他之證據或證述證明本件再審聲請人賴芳儀犯罪,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無庸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而調查證據之請求,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法院自有斟酌之權,法院本得審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如認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而未予調查,並無不當。

準此,原確定判決縱未論列聲請人所列證據之理由而有瑕疵,然除去該部分之證據,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原確定判決本旨不生影響,究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須該證據已經提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使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之情形尚屬有間。

茲查,原確定判決除上開證據,並有國父紀念館捷運站、景美捷運站監視器定格畫面,足認被告自國父紀念館入站時,並未攜帶任何雨傘,被告自景美捷運站出站時,手上已攜黃色雨傘一把,況該時段監視畫面,符合該特徵之被告及同行友人陳章維,又據證人鄭弘偉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告及證人陳章維均不否認該監視畫面所翻拍的照片係伊二人,再證人翁世恆證述內容,足徵其目睹拿走告訴人之傘的人應為被告無訛,是該監視畫面之女子確係被告等情,被告竊取告訴人之傘犯行事證明確。

(詳原確定判決第3至6頁理由)。

㈢再聲請人主張證人翁世恆所證竊取雨傘之人與聲請人及證人陳章維「所著服裝」不同;

翁世恆站在車廂門口之「右側」,聲請人係於車廂門口之「左側」拾獲雨傘!二者位置不同;

及雨傘「把手缺口方向」不同。

及以告訴人黃毓倫陳述新舊的狀態是不一樣等論斷,告訴人所遺失之傘,與聲請人拾獲之雨傘非同一把,或證人翁世恆所見竊取雨傘之人並「非」聲請人等情,然查證人翁世恆於原審作證之時間為104年1月14日及2月11日,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103年3月29日,已長達近1年,而人之記憶會隨著時間減退或隨著時間無復記憶,縱證人翁世恆所證與事實情形有不同,顯不足推翻原確定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則聲請意旨所指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至明。

㈣至證人陳章維之證詞,已證明聲請人撿傘之位置「非博愛座」不同云云。

惟查,縱證人陳章維與告訴人黃毓倫及證人翁世恆所述掉傘位置是否為「博愛座」證述雖略有不符之處,惟一般人的記憶會隨著時間久遠,而越來越模糊,最後漸漸無復記憶,所以事發103年3月29日至證人陳章維於104年2月11日之審判程序證述及告訴人於103年4月13日、證人翁世恆於103年6月12日之警詢調查筆錄等證述時,此離發生日期相對記憶最清晰,隨後於事情經過雖稍有出入,惟依一般經驗法則,系爭位置究「淺藍色還是深藍色」,其誤差尚在記憶模糊之合理範圍內,此節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

㈤再聲請人雖主張證人翁世恆及告訴人於104年2月11日原審審判程序中,均稱未於捷運車廂見到被告拿走告訴人之雨傘,然原判決認定證人翁世恆於103年6月12日警詢陳述:當天我和告訴人在捷運車廂,告訴人將雨傘掛在車廂內博愛座的鐵桿上,當時有一對男女站在我的右後方,在景美站的時候,我看到他們兩人下車,當車門要關上的時候,我看到那名女子手上拿著告訴人的雨傘,我當時馬上跟告訴人講,你的雨傘被人拿走,因為無法下車,所以眼睜睜看這兩人將傘偷走。

警方提供監視錄影畫面中的女子手上拿的就是告訴人被偷走的雨傘等語(詳偵卷第8頁)。

於原審證述:當天告訴人有帶傘出門,在7-11買的黃色便利傘,不是折疊型的。

我進車廂時拿著她的傘,進車廂後,把傘反扣靠近座位那邊的背板的鐵桿上,因為我靠在背板會碰到雨傘,雨傘會掉下來。

在景美站時,下車人很多,突然感覺雨傘打到我的屁股,我就回頭看,發現雨傘就不見了,我再把視線拉回來時,就看到一對男女,女孩子手上拿著那把雨傘,但我要叫的時候,已經來不及,因為車廂門已經關起來了,他們不是一開始就離開車廂,他們是後頭才離開車廂。

我到大坪林站才跟告訴人說,因為我與告訴人間有其他乘客,而且景美站到大坪林只有一分鐘。

…警方說沒有車廂內的監視器畫面。

我和告訴人都沒看到拿傘人的正面長相等語(詳原審卷第61至63頁,見原判決書第4頁)。

是縱使告訴人或證人翁世恆有於原審審判程序中如聲請人所稱之陳述,然證人翁世恆於警詢及偵查中已證述明確,並無礙被告上開犯行之認定,聲請人此部分所稱要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稱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或係就原審確定判決依法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所認定之事實,並已經詳為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或係就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證據曲解為係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或係就法律適用之爭執,是本件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均不相符,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陳德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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