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37,2015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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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忠廉
選任辯護人 陳化義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農業金融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字第9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39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一)關於本院102年度金上訴字第5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一部分:⒈臺北縣林口鄉農會(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農會,下稱林口農會)放款擔保品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頭湖小段土地),於民國95年間多次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予以拍賣,均無人應買而未能拍定,聲請人於95年3月29日與陳全義等3人公開議價,由陳全義等3人以頭湖小段土地最後一次拍賣之底價新臺幣(下同)1億3,725萬元承購,該協議價對於林口農會無何不利之處,原審未調取該執行卷宗(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14號),未斟酌上情,顯有違誤。

原確定判決復以頭湖小段土地於99年拍定之價格1億8,100萬元相比較,認定聲請人與陳全義等3人之協議價1億3,725萬元使林口農會遭受損失,然物價應隨時間有漲跌,為物價上漲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以上開99年之價格比對95年之市場價,而認95年當時係為圖利而賤賣,其比較標準顯不公平、不合理,亦不合經驗法則。

依上開所述,林口農會並無實質損失,顯不該當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

至林口農會違約不履行而遭判決賠償,此非聲請人當時擬定出售計畫時所可預料,是該部分損失與聲請人並無關係。

⒉證人林國義、林獻明對於本案議定出售頭湖小段土地之額外價款,及該款給付原因,所述均不一致,原確定判決無堅強可信之證據支持,其採用證據顯有違證據法則。

(二)關於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二部分:⒈吳建河前稱其係於96年10月7日前某日,偕同邱貴蘭、王峰澤至聲請人居處,確認貸款同意書為其所簽立等語;

另稱該貸款同意書係王峰澤傳真而來等語,然觀該貸款同意書之底行所載,可知該貸款同意書之傳真時間為96年10月12日,則該貸款同意書於96年10月7日尚未傳真出現,吳建河前揭所言於96年10月7日前某日至聲請人居處確認貸款同意書真偽等語,即屬謊言。

此部分並可由該貸款同意書上記載之電話查得裝機號碼究竟為何人。

又該貸款同意書之簽名蓋章均非聲請人所為,雖經載明於原確定判決書,然仍不失為新證據。

⒉吳建河稱其於96年10月15日匯款150萬元,該款項隨即於2小時內領出等情,與銀行實務操作不合,且吳建河係職業代書,其既知悉王峰澤並無資力,亦無理由配合墊出公關費,吳建河仍幫忙配合貸款,綜上可知確有不尋常之情。

而該筆款項經提領後,究係何人取走?本件更有可能係王峰澤等3人利用聲請人之身分及在國外之處境,取信於吳建河後,再要求不知情之蔡旻芳提領,此為當今詐欺集團之慣用手法,聲請人為自己清白,始提出再審之聲請。

(三)本件確有諸多重要事證尚未釐清,為恐聲請人入監執行將生訴訟進行之困難,並請准許暫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業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是現行法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限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惟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有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之判決之「確實性(顯然性)」特性。

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經「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認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一)固指出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14號執行卷宗為新證據,可證明聲請人與陳全義等3人係以頭湖小段土地最後一次拍賣之底價為議定價,符合當時市場價格,並未生損害於林口農會,不該當農業金融法第39條之構成要件云云。

惟查,聲請人未依財政部89年4月19日台財融字第00000000號函文規定,與陳全義等3人相約於95年3月27日,在林口農會理事長辦公室內,於林口農會仍未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前,且未經理事會授權或報請主管機關核准,率與陳全義等3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約定由陳全義等3人(陳全義部分以其女婿郭錦國名義購買,下同)以1億3,725萬元購買頭湖小段土地。

再由聲請人於95年3月28日召集第15屆第5次林口農會理事會臨時會,提案專案提報後,依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億3,725萬元承受頭湖小段土地,經林口農會理事會決議通過後,另與陳全義等3人相約於95年3月29日,在上開理事長辦公室內,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由陳全義等3人以頭湖小段土地最後一次拍賣底價1億3,725萬元承購,而未加計林口農會處分及承受頭湖小段土地各項成本,並約定林口農會取得法院權利移轉證書後,5個月內未能依約履行時,不論已收多少價金,願加倍返還買方作為違約金等不利於林口農會之條款,致生損害於林口農會。

又嗣上開買賣契約書簽立後,新北市政府於95年4月28日函覆林口農會未予核准承受頭湖小段土地,且林口農會理事會及會員代表大會亦決議應由買方負擔土地增值稅及部分執行費用,致林口農會未能履行上開買賣契約,經陳全義等3人訴請林口農會支付違約金,經本院以97年度重上字第242號民事判決林口農會應給付陳全義等3人違約金54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致林口農會事後需賠付陳全義等3人違約金及支出相關費用等款項合計616萬8,996元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貳、一詳細說明認定理由及採用之證據,經核並無違誤。

聲請人認其與陳全義等3人就頭湖小段土地之議定價並未對林口農會產生損害,其對原確定判決之判決內容顯有誤解,單就形式上觀察尚難認該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證據所須具備之「確實性」要件有間,此部分聲請意旨,自難採信。

(二)聲請意旨(二)固提出附註說明之貸款同意書乙份為證據,惟該貸款同意書業經原確定判決以證人吳建河、王峰澤及邱貴蘭於偵查中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且其中證人吳建河亦於法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認定該貸款同意書已屬於上開證人所為證言之一,且已接受交互詰問程序,充分保障本件聲請人之對質詰問權,上開書面陳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又該貸款同意書傳真至吳建河前,至少經手過王峰澤、邱貴蘭等人,證人吳建河證稱貸款同意書上所載傳真日期恐係他人之傳真日期之情,尚非子虛,況該傳真日期或因傳真機設定有誤,而非實際日期,亦非無可能等情(見原確定判決書理由欄壹、六;

理由欄貳、二、(六)、2),是該貸款同意書業經當事人於原審提出,原審並已就該貸款同意書詳為審酌,則該貸款同意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已有不符。

聲請意旨稱上開貸款同意書雖經引用,仍不失為新證據云云,無非係對原審前揭認定之事實再為爭辯,對於法律規定顯有誤解,此部分聲請意旨,亦無理由。

(三)至聲請意旨(一)另稱證人林國義、林獻明之證述並不一致,指謫原確定判決有違證據法則云云;

聲請意旨(二)另以吳建河之證述並不尋常,本件可能係王峰澤等3人之詐欺手法云云。

惟原確定判決已就其認定聲請人以「撤件費」名義,向陳全義等3人收取現金270萬元等事實及該現金數額應為270萬元之理由,於理由欄貳、一、(四)、(六)詳細說明之,聲請意旨就證人林國義、林獻明之證述部分,無非係對原審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事實再為爭辯,聲請人復未就此部分聲請意旨提出任何證據資為證明,難認有再審之理由。

聲請人另請求調閱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514號執行卷宗,因本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明,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再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品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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