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45,201508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葉劉玉堂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851、139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832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102年度偵字第18746號、103年度偵字第55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聲請再審。

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80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然查:㈠告訴人陳岳寶雖稱聲請人單獨領取中華商業銀行帳戶內之餘款,惟該帳戶存款業由法院於96年11月23日扣押、凍結,則聲請人如何能單獨領取帳戶內之餘款。

㈡告訴人陳志槃稱聲請人於101年2月2日後即避不見面,然而聲請人於99年5月14日與陳志槃簽立契約後,又於101年2月2 日續簽署契約,且雙方簽約後共同前往湖北省武漢、沙洋為其股東協商推廣事宜,顯見雙方有密切之合作。

㈢依告訴人鄭櫳俊簽名之領料登記表及技術移轉金收執明細可知,聲請人已將產品、油品、油槽交付鄭櫳俊。

嗣鄭櫳俊以合約糾紛為由,於101年9月21日教唆綽號「阿任」、「小東」、「小胖」等人打傷聲請人,使聲請人鼻梁大量出血,並造成「鼻咽惡性腫瘤」。

㈣告訴人黃國正與聲請人簽署契約後,黃國正負責找尋合作對象,而聲請人於簽約後即逐步執行契約責任,前後共交付25桶油品,期間長達1 年。

黃國正認其為聲請人所騙,為何未終止契約,並同意改由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顯見黃國正與聲請人於前開1 年期間有密切往來關係。

㈤雖告訴人陳志槃、黃國正、鄭櫳俊、陳岳寶對聲請人提出詐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聲請人涉犯詐欺部分,業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㈥再依「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組成示意圖及申請專利範圍所示,可知聲請人並未摻入堅硬之銀粉;

及依「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動力柴油之方法」之申請專利範圍示意圖可知,原料並未摻入所謂「酒精氣油」。

綜上,原確定判決之認事顯與事實及證據不相符。

為此,提出本件聲請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於民國104年2月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修正公佈,並於104年2月6日施行。

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揆其立法意旨,乃放寬聲請再審之條件限制。

修正後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佈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葉劉玉堂經本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680號判決,以其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而聲請人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且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其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已於判決內詳述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本院前開判決書附卷可憑。

聲請人以上開事由,並提出存摺影本、合作協議書、入出武漢簽註資料、沙洋台沙生物燃料油有限公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領料登記表、技術移轉金收執明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620號不起訴處分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寰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低壓力碳氫化合物」發明專利說明書、「化學原料混拌製造合成動力柴油之方法」發明專利說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字第239號、240號、241號、104年度附民字第39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18328號、101年度調偵字第1483號、102年度偵字第18746號不起訴處分書等資料,主張為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

惟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㈡⒉、⒊、⒌、㈢⒉、⒋、㈣⒊、⒌已敘明聲請人並無「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專利權及技術,則聲請人以無專利權存在之「低壓力碳氫化合物」技術詐騙告訴人陳岳寶,致陳岳寶陷於錯誤而交付30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詐欺陳岳寶部分犯罪即已成立;

雖聲請人於中華商業銀行開立帳戶之存摺係交由陳岳寶保管,然該存摺之印鑑為聲請人所保管,則聲請人本身亦可不待陳岳寶同意而動支該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況陳岳寶配合聲請人提領上開存摺內之款項,亦係陳岳寶遭聲請人詐欺後之當然結果,從而,要難以此而對聲請人為有利之認定。

另聲請人向告訴人陳志槃稱其擁有「低壓力碳氫化合物」之技術並已有專利權,自係對告訴人陳志槃施用詐術,致陳志槃陷於錯誤後,因而自陳志槃處取得20萬元之財物及享有無需清償陳志槃借款10萬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聲請人詐欺陳志槃部分犯罪即已完成;

又聲請人並無以化學原料混合之方式,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而聲請人有無此技術,均為告訴人鄭櫳俊、黃國正2 人投資聲請人之重要評價依據,則聲請人明知此情,卻仍向鄭櫳俊、黃國正2 人誆稱擁有上開產製生質柴油之技術,致鄭櫳俊、黃國正陷於錯誤,分別交付390 萬100元、108萬元予聲請人,聲請人此舉顯屬詐欺取財,縱聲請人事後有交付油品予鄭櫳俊、黃國正,然聲請人交付予鄭櫳俊之油品,經檢驗,均無法完成測試;

及聲請人交付予黃國正第1 次之油品與後來交付者是不一樣的東西,要難以聲請人有交付油品予鄭櫳俊、黃國正,而卸免其罪責,以及何以不採信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24 頁)。

是聲請人係就原確定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以其個人對案情之辯解,再事爭執。

而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入出武漢簽註資料、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書等,尚非完整之資料;

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620 號不起訴處分書、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檢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則與本件聲請人所為詐欺犯行無涉;

且其所提出之各項書狀資料,經依單獨存在或與原確定判決先前已存在之證據綜合判斷,自形式上觀察,仍不足以認為受判決人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得開始再審之新證據不符。

至其餘聲請意旨所執理由,細繹其內容,係不服原確定判決,徒就原確定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徒憑己意再為爭執,自與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

㈡綜上,聲請人所述各節均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情形,尚難認有再審理由。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