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53,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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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繼釧
潘暳鎂
上列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易字第228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調偵字第176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補正(詳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聲請人林繼釧、潘暳鎂於民國104 年8 月5 日具狀就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407 號刑事判決聲請再審,然遍閱全卷除刑事聲請再審狀外,並未附具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

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違背法律程式,且無須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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