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60,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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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6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粟振庭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中華民國97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又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而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111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又上述法定程式,如有違背,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的規定,此種訴訟程式的欠缺,法院無需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 號裁定同此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觀諸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狀」,於案號欄載明「96年度訴字第2 號」、內容載有「聲請鈞院96年訴字第2 號判決提起再審」等語,並於書狀中檢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 號判決影本乙份,堪認聲請人係對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第2 號判決聲請再審,合先敘明。

㈡、惟本院並非前開判決之裁判法院,聲請人向本院對該判決聲請再審,已有未合,且該判決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其中聲請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實體判決維持原審有罪判決而駁回被告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臺上字第44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餘部分,嗣經撤銷改判無罪確定。

從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前揭判決即非聲請人經判處有罪確定之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該判決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程序上亦屬違誤。

㈢、又縱令聲請人本意係以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對象,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該判決之繕本及符合再審事由之證據,且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書狀,除表明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提起再審外,全篇內容均未提出有何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所定各款再審事由相適合,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四、據上論斷,本件聲請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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