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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6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永盛
上列聲請人因水土保持法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
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號判例意旨、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就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279號判決聲請再審,惟其再審聲請狀並未附具原判決繕本,揆諸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式有所違背,再審之聲請依法自不應准許。
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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