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70,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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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7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莊文錦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1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受判決人聲請意旨略以:依告訴人陳源勝於偵查中供述,因被告莊錦文於大陸福建省寧德市所購買的房產一直增值,要求被告帶其去看不動產。

當時被告之資力充足,並無起訴書所載資金週轉問題,自無詐騙告訴人之必要及動機。

惟告訴人於民國104年2月5日於準備程序翻異前詞,否認被告於大陸有房產,所述前後矛盾。

依卷附雙方所簽之協議書、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之陳述、告訴人中意之土地總價為人民幣50萬元,告訴人出人民幣30萬元,被告出人民幣20萬元,並於101年6月21日先付20萬人民幣、於6月28日支付30萬人民幣。

告訴人與被告復於101年7月初至大陸與仲介簽約等情,可證確有一同出資買賣土地之事。

且被告確已先將大陸福建省寧德市之房產出售用以支付買地價金,且為告訴人所已知。

本件係大陸賣方未將土地過戶,且無法尋獲仲介,土地買賣不成,僅為民事債權糾紛,被告客觀上並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主觀上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亦有損失20萬元人民幣,同為被害人,原確定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為被告有罪判決,確有再審理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又證據之取捨,法院有自由判斷之職權,是上開條文所指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30號裁定意旨參照)。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

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

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

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1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依被告於偵查中之供承及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憑條、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102年8月6日102內壢字第0162號函暨中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1年6月1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之交易明細等,認定告訴人陳勝源分別於101年6月21、27、28日,分別匯款30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為47萬6,600元、23萬8,730元、23萬8,630元、47萬7,400元,共計143萬1,360元之投資款,至由被告莊文錦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中生煤氣有限公司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內之事實。

另依告訴人陳源勝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於偵查之供述,並以被告於告訴人陳源勝詢問匯款及催促辦理後續土地過戶情形,莊文錦均藉故推託,復未提出相關土地買賣、土地權狀及過戶之文件,亦未能提出被告有給付50萬元人民幣予對方之證據,復稱無法尋獲仲介,認被告向陳源勝係佯稱共同投資買賣大陸土地,使告訴人以為可以獲利,並偕同告訴人至大陸觀看土地,告知購買之土地面積為5畝地,邀告訴人投資30萬人民幣,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匯款30萬元人予莊文錦之事實,且以經陳源勝表示不願承購該土地,要求還價金,莊文錦無法償還,堪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並有不法之意圖。

(二)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

原確定判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可資覆按,為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違法、不當,或漏未審酌重要證據之情形。

原確定判決依上述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認定被告有詐欺之犯行,並以告訴人之證述,被告片面告知其所有之房產有增值,稱出資人民幣20萬元,亦係片面以口頭所稱,並未提出已經給付兩人合資之50萬人民幣之證據資料,於審理時仍未提出給付50萬人民幣予地主之證據,迄今仍未提出本件相關土地買賣及過戶之文件資料,自難以被告所提協議書,即認被告確有支付地主50萬人民幣之情事。

另依被告於偵查所承,可知被告與本件土地買賣之仲介係其友人老婆之妹妹,事後辯稱無法找到仲介云云,顯係卸責之詞。

足認被告攜同告訴人至大陸看房產,乃為被告取信告訴人所為行為之一,無從推翻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

業已於理由內詳敘證據取捨之理由及所憑之論據。

受判決人以告訴人之證述前後矛盾,不足採信,其所指告訴人102年8月14日、102年10月28日之偵查筆錄、104年2月5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4年3月12日、104年6月25日之本院審判筆錄及卷附之協議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等證據,證明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無施用詐術云云,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採酌重覆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四、綜上所述,受判決人聲請再審各項論述,其所提之證據,所憑之事由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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