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4,聲再,382,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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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38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孫新葉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中華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未上訴部分確定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002號、99年度偵字第9003號、99年度偵字第9004號、99年度偵字第9005號、99年度偵字第9605號、99年度偵字第9606號、99年度偵字第9607號、100年度偵字第2909號、100 年度偵字第2910號、100 年度偵字第2911號、100 年度偵字第2912號、100 年度偵字第291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孫新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下稱原判決)判決附表所示各罪,案經受判決人依法提出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663號裁判撤銷原判決,並變更刑度罰責(下稱變更判決);

變更判決內容所持對犯罪所得見解足以動搖原判決未上訴部分判決之犯罪所得宣告,且為有利於受判決人之確定判決。

爰依法聲請對原判決未上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予以再審云云。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新葉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94號,民國100 年6 月30日第一審未上訴部分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以更正原判決未上訴部分之犯罪所得宣告,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向判決之原審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為之,方屬適法;

乃再審聲請人竟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其程序顯屬有所違背,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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