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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4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張家榛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殺人等案件,對於本院97年度上重更㈡字第18號,中華民國98年 2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6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108、128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4年5月5日凌晨 3時50分許,雖有在臺北縣中和市(現升格為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民樂路口「來一鍋火鍋店」前,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射擊蘇友朋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 號營業小客車,致蘇友朋頭部中彈死亡之殺人犯行,然伊係飲酒後犯案,酒醉程度已嚴重到誤認被害人蘇友朋為先前與伊發生鬥毆之計程車司機,且目擊證人蔡春鈺亦於警詢時證稱伊已達精神恍惚之程度,亦即精神不濟、行為異常之意,依刑法第19條規定,核屬精神耗弱而得減輕其刑,乃原審並未積極傳喚證人蔡春鈺到庭作證,核屬發現判決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足認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明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同條第3項並增訂:「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之規定。
是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然該事實、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
又此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之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
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原因,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自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57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 63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所謂證據,向有證據方法與證據資料之別,其中證人、勘驗、鑑定等,均為證據方法,就上述證據方法為調查後所得之內容,如證人供述、勘驗筆錄、鑑定報告書等,則為證據資料,而得為法院資以認定事實之基礎,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乃以「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為開啟再審之條件,自以證據資料為限,尚未經調查、取得證據資料之證據方法則不與焉,蓋證據方法倘尚未經調查,證據資料之內容為何?究未可知,自無從推論其內容有何「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是受判決人倘以原確定判決未調查特定證據方法,執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之依據,自屬無稽。
三、經查:㈠聲請意旨所指目擊證人蔡春鈺於警詢時之證言,係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且經本院前審調查斟酌之證據,業經本院調取相關案卷核閱屬實(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0108號卷第103至106頁、第108至109頁),並有原確定判決附卷可參(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所定之新證據,乃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即有不符,自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㈡另聲請意旨以本院前審未傳喚證人蔡春鈺到庭作證,而認有發現足認伊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事實、新證據云云,惟證人蔡春鈺業經原審傳喚而未到庭,本院前審並依聲請人於本件犯行時及犯行後之行為舉止、以及對於本件案發原因及過程均能清楚陳述等情,認聲請人並無何酒後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並於原確定判決中說明無必要再行傳喚證人蔡春鈺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22頁),自難合理相信其證人蔡春鈺此一證據方法,即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
況證人蔡春鈺僅為證據方法,其證言方屬證據資料,已如前述,證人蔡春鈺於本案審理期間既未到庭作證,即無何「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可言;
矧觀諸聲請意旨,係認證人蔡春鈺倘於本案審理期間到庭作證,當可證明聲請人於本件殺人犯行時係「精神耗弱」(刑法第19條第2項嗣修正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而使聲請人因而得以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是聲請意旨並非主張應變更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而另成立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核僅係爭執同一罪名有無加減刑罰原因,依前開說明,此僅足以影響科刑之範圍,惟其罪質並無改變,即與罪名是否相異無關,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不符,自亦無從據以聲請本件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具聲請意旨,經核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亦與同法第420條第1項其他各款要件無一相符,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永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姿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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