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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黃山景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中華民國104 年7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450號、第二審案號:104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第三審案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5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明文規定。
若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程序上判決駁回上訴,聲請再審之對象應屬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再審案件應由原判決法院管轄(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93年度台聲字第2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山景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50號判決「黃山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再經本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539號以再審聲請人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以程序判決駁回,復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以上訴違背法律程式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上述判決可憑。
本院前述程序上判決,自非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應向原審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再審。
本件再審之聲請,顯然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蔣淑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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