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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再字第55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許姵榆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4年度上訴字第1569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32 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1299號、第11300 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3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警詢時即自白認罪,而與張文欣不法交易部分僅獲利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業與其間債務抵銷,是交付之5 萬元僅屬毒品成本而非獲利,自不得將其算入本件交易所得,要其財產抵償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亦有規定。
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同法所規定之再審理由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其所述事實,顯與各該條款規定之事由不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執再審事由,顯係就原確定判決之理由陳述己見,而未具體敘明究竟有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所規定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有所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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